第三十四条

有效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合各类信用信息,依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时积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