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