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十三条有效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记入信用记录。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