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六十五条有效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