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十九条有效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