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十八条有效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失信主体给予失信惩戒,应当制作失信惩戒决定书。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失信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和依据;(四)失信惩戒的实施方式和期限;(五)救济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的印章。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