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依法加强监管。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