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因故仍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长至被移出名单之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提供查询服务,不再将其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