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信用主体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一)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三)超期公开信用信息的;

(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为失信惩戒对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停止失信惩戒而未停止的;

(五)信用评价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