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