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8月26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是指宜宾市实行城镇化管理以外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
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实施方案。
(一)供水、供电、供气、排水设施;
(二)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三)污水及粪污处理设施;
(四)秸秆、废旧农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病死畜禽收集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的要求,科学确定标准,合理选择模式,并与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鼓励引导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在人员相对集中以及确有必要建设的区域,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监管机制,建立工作巡查和联合执法制度,构建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加强重点区域巡查,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农村生活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妨害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三章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鼓励支持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利用。
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内道路、桥梁、河道、堰塘、沟渠、广场、农村集贸场所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村内各类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或者组织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责任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
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从收集设施组织运输到村收集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从村收集点运输到乡(镇、街道)转运站,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统筹运输到垃圾处理场所处理。
废弃的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责任人应当预约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或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
(一)按照指定时间、路线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监控系统,纳入全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一体化信息平台监控系统进行统一监管。
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废旧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统一交回废弃物回收站(点),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处置。
农药、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等在销售、运输、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
(四)毁损、占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污水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对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其保护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日常管理。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配套管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小微湿地建设、栽植水生植物和建设植物隔离带,对农田沟渠、塘堰等灌排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
鼓励支持农户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等实现就地消纳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管理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畜禽散养户对畜禽实行圈养模式,畜禽圈舍与卫生厕所等生活区分开设置。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秸秆处理与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加强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做好农村秸秆禁烧管控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发展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在乡(镇、街道)和村设立秸秆收贮点,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