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