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 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第二十四条有效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四)毁损、占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