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月11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农村经济、民政、财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依法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大众媒体应当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由占用者负责;
(十二)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保持城乡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和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可以要求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责任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本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检查责任人落实责任书情况。
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照明、水域、居住区、施工场地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清洗或者整修;
(二)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
(三)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物品;
(四)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洗;
(三)道路上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和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
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在挖掘时应当防止影响城市容貌、污染环境,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或者征收区域的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围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
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废弃杆、管和箱等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道路及其周边的排水、供电、邮政、通信、候车亭、岗亭以及休闲健身等公用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完好。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时间使用景观照明设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
经营或者作业设置的排油烟口、排污水口,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或者露天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进行经营。禁止在道路上钻洞打眼、乱搭乱建,绿地内不得堆放物品;不得擅自在树上拉线吊灯、搭棚和吊挂其他物品。
共享类公用交通工具应当由经营者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使用人应文明使用,有序停放。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和显示屏幕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粘贴、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厕所在营业(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车外或者从楼上向地面抛撒物品;
(四)在户外焚烧、抛撒冥纸等祭祀用品;
(五)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六)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七)在街道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八)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九)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落叶、枯草等,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十)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十一)长时间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个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饲养信鸽、犬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以及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依法制定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
禁止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处置餐厨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指定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经过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纳入城镇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系统,实行户集、村收、环卫服务公司统一转运处理,做到日产日清。禁止将农业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乱倒、乱放生活垃圾;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禁止露天焚烧垃圾。
乡村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将保洁人员的雇佣、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落实专人负责道路等基础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水域的卫生保洁工作,保持设施和场所的整洁干净。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实行厕所进户。
乡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畜家禽的,逐步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第六章监督检查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其他不当方式对待执法相对人的;
(四)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纠正违法行为而未依法纠正的;
(七)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