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