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由占用者负责;

(十二)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