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照明、水域、居住区、施工场地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