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车外或者从楼上向地面抛撒物品;
(四)在户外焚烧、抛撒冥纸等祭祀用品;
(五)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六)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七)在街道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八)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九)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落叶、枯草等,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十)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十一)长时间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个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