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有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疗、消费、婚姻家庭、物业服务、交通事故、生态环境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推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与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四)向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寨、居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情形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劝阻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调解程序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
(二)当事人未选定人民调解员的;
(三)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选定未达成共识的。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可以采用简便方式进行调解。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调查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调解协议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口头协议自达成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保障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
(一)贯彻执行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等;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重组、换届及开展工作;
(四)组织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和业务培训;
(五)研究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
(一)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
(四)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