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二十五条有效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