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四十二条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调查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