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调查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