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寨、居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