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二十三条有效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