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