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情形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