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