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推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