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6月1日
- 条文数
- 7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无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城区等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民俗、旅游、宗教、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资源规划、文物、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
第二章保护名录
历史建筑被依法登记为文物的,文物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被登记为文物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资源规划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紫线范围、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与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协调一致。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配备二维码等新型载体,方便公众查阅。
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保护标志。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将具有价值的保护资源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资源规划部门初审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履行保护对象的确定程序。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保护规划
编制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一)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信息的真实载体;
(二)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保护街区的空间环境;
(三)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继承文化传统,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街区活力。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确定。
(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历史院落的保护规划按照历史建筑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确定。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紫线依法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
保护规划应当以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的形式体现。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四章保护措施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征收;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
(五)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不得增加除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以外的用地;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保护和改善城区居民居住环境;
(三)减小建筑密度、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高度;
(四)建设和改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设施。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资源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危旧房屋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可以进行改建、复建和翻建。从事改建、复建和翻建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彩,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一)修缮和装饰中央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和道外传统商市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沿街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的历史环境风貌和文化特色要求,遵循建筑设计的形态、色彩、风格、尺度和比例关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二)中央大街、靖宇街两侧沿街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其他建筑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百分之八,不得遮挡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和体现建筑特征的重要构件;
(三)中央大街、靖宇街建设控制地带内临街新建建筑,应当与中央大街界面、靖宇街界面保持延续性;
(四)中央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和道外传统商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更新应当有计划地改造影响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县(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历史建筑的,对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迁移。由于技术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对二类历史建筑实施整体迁移的除外。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一)在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具有毒害、腐蚀、爆炸、易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灯箱、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外观的外部设施;
(四)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
(五)违反法律、法规、保护规划等其他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的;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的;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一)国有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整洁美观;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防渗防潮防蛀,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县(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住建部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档案。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合理利用
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保护学校自身发展中形成的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多方参与的保护机制,应当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开展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改变一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的;
(二)改变二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的;
(三)改变三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的。
第七章附则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体现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历史范围清楚,历史建筑较多,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文物古迹及历史建筑用地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地区,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四)历史院落,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五)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保护规划,是指包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城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历史院落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总称。
(七)紫线,是指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