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1日
- 条文数
- 6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包括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乡村风貌提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以下简称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相关建设活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标准统筹推进乡村建设,按照区域协同发展要求,片区化、组团式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共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和协调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和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对设施农业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乡村建设的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乡村风貌动态巡查和管理工作;
(五)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应当遵守乡村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积极参与乡村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等相关材料。
第二章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村布局规划,优化本行政区域内镇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村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化的原则,分类推进乡村建设。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镇村布局规划要求,尊重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实现乡村建设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
村庄规划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建设用地毗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求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一)近、远期村庄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充电桩、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查询村庄规划内容提供便利。
乡村设计由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应当听取村民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乡村设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村设计应当延续村庄传统格局,保持村庄风貌的完整性、协调性和地域特色,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红色资源。
第三章乡村风貌提升
加强生态资源保护,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保护和修复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安全屏障。
加强对农田、果园、苗圃、茶园、鱼塘等农业景观的保护和塑造,体现具有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乡村的红色资源、古建筑、传统民居等,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鼓励依法利用乡村的古建筑、传统民居等,开设村史馆、博物馆、名人馆、展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绿地,不得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协调推进乡村管线整治工作。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组织制定管线整治方案。整治方案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的意见。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乡村风貌保护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用多杆合并、多箱合一等方式架(敷)设管线,并定期进行维护整理,清理废弃管线,确保安全、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利用建筑屋顶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应当符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和要求。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
进村主要道路应当按照公路或者市政道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障消防救援、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水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及时消除隐患。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采用分散式处理、集中式处理等模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改造工作,合理配建旅游厕所,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等要求,建设照明、公共停车、应急避难等乡村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章农村住房建设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筹使用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宅基地需求。
农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限额内,结合村民实际居住需求作出具体规定。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建房资格认定管理、搬迁撤并类村庄农村住房翻建等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村民住房位于搬迁撤并类村庄或者其他一般类村庄且不具备翻建条件、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村庄规划前提下引导村民在规划发展类村庄建房。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明确农村住房的屋顶、立面、色彩等风貌保护要求,并纳入村庄规划。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要求,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
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异议不成立的,及时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材料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发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住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受理、发放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材料。
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网站、镇级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开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公示征求意见,公布审批结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免费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教育培训,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颁发培训证书。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设计图的农村住房施工项目。
建房村民应当与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农村住房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供村民建房参照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日常巡查监管,在农村住房建设的建筑放样、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等环节,指派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损坏村庄既有设施、管线。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牌,将建房有关信息进行公示。
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乡村建设工匠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等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证书。
鼓励村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绿色建材建房或者建设装配式住房。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根据房屋性质、危险房屋等级等情况,依法采取有效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农村低收入群体的自有住房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由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镇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补助标准给予资金补助,消除农村住房安全隐患。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
鼓励村民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按照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在原地或者异地统一建造农村住房。
第六章保障措施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土地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建设用地整理,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支持乡村建设。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拓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途径,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发展休闲农业、创意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健康养生、文化体验、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符合条件的公益性乡村建设项目,可以申请地方政府债券支持。
鼓励商业银行依法为乡村建设定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稳妥拓宽有效抵质押财产范围。积极探索保险资金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推动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为乡村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指导。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等开展乡村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应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