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三十条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乡村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等要求,建设照明、公共停车、应急避难等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