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失轻微难以计算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