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住房占地面积、层数、高度等要求。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建房资格认定管理、搬迁撤并类村庄农村住房翻建等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村民住房位于搬迁撤并类村庄或者其他一般类村庄且不具备翻建条件、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村庄规划前提下引导村民在规划发展类村庄建房。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明确农村住房的屋顶、立面、色彩等风貌保护要求,并纳入村庄规划。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要求,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