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和要求。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