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凉山彝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以参照执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及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相关单位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旅游景点、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文明意识、责任意识。
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网格化、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二章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责任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责任人为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
(四)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加油(气)站、充电点(桩)、港口、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场所及各类停车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六)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建设用地,责任人为业主;
(八)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责任人为设置单位;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
(十)城市街道两侧和城市其他公共空间周边的门店、摊点周围,责任人为经营者或者业主。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制度;
(二)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三)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淤泥等;
(四)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公共、专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同一街区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挖掘。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错时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各种运输设备在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矿石(粉)、砂石、泥土、水泥、煤炭、混凝土、灰浆等货物和液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物品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违规倾倒。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内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有序,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
临街商场、店铺、餐馆等经营者不得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超出门窗、外墙摆放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性活动。
文体、艺术表演等非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交通阻塞。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划定集中烧烤区域,并规范烧烤营业时段,任何烧烤摊点不得超时段和摊点范围经营。
烧烤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油烟净化、异味处理等设施或者使用无烟烧烤设备,保持市容整洁,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因烧烤活动造成建(构)筑物、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污损的,烧烤摊点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进行劝导、制止。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干扰他人的生活、工作。
已架设的各类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废弃的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拆除;无法确权的废弃的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组织拆除。
产权单位应当对已架设的各类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完好、整洁。
重要节日、重大活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新技术、智能化、立体式等停车场建设,推行分时分段停车计费,提高公共停车场使用效率。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弃置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标识标牌管理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影响原建(构)筑物风貌或者超过国土空间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的;
(三)损毁绿地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户外广告应当实行挂牌编号管理,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标识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标识图案、文字规范、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并遵循公序良俗,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符合规范,标识用语不规范、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在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地面、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除必要的标注、指示外不得擅自进行喷涂、刻画、粘贴、悬挂。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环境卫生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广告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河道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八)在禁止的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九)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十)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节环境卫生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垃圾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废旧电池回收箱(点)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节垃圾管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经过成本核算、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淤泥及放射性污染物、病死畜禽等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床架、床垫、桌椅、衣(书)柜等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指定堆放地点;鼓励社会资本从事大件垃圾的回收再利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进行管理监督。
处置餐厨垃圾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所有建筑垃圾应当倒入相应场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全密闭措施,不得丢弃、遗撒。
第五章执法保障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协作、联动保障机制。
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证措施。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有关行政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