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责任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责任人为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

(四)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加油(气)站、充电点(桩)、港口、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场所及各类停车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六)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建设用地,责任人为业主;

(八)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责任人为设置单位;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

(十)城市街道两侧和城市其他公共空间周边的门店、摊点周围,责任人为经营者或者业主。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