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和卫生消毒杀菌工作,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关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环境卫生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