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是指通过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规划区域内原有的地下水井或者其他自建水源,符合条件的,应当适时改造成为应急备用水源,并与现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应急备用水源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改造、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运行成本。
没有应急备用水源的地区,应当采取建设地下水井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等应急供水措施。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设计,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水量计量、水质监测、防止污染、运行安全保障、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事业设施;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三章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
已有自备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因开采地下水过度导致地面出现沉降、塌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一次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四章供水管理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城市供水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
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依法限期移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依法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及时通知用水户和受影响群众,同时报告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故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占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擅自设泵;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五章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范本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按照时限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四)采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水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预付费充值类计量器具进行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的方式赔偿损失。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六章节约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计划、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下达用水计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报临时用水计划,单独装表计量。
计划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用水资料。
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对不合理用水设备和工艺,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应当率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用水器具。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洗作业、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尘、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六)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漏损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占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擅自设泵。
(一)故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四)采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计划用水单位或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