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