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日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一次监测信息。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