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水费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四)采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