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事业设施;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