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是指通过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