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