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第十九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城市供水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