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洗作业、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尘、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六)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