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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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章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一般规定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节招标、拍卖、挂牌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起始价、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评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有关其他情况。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
(四)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中标结果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向社会公示。
拍卖开始无竞买人竞价的,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
拍卖有竞买人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入选人:
(一)未设保留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入选人;
(二) 设有保留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保留价者为竞得入选人。
第三节协议和申请在先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国家规定的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第四节审批登记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预留期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两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一)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预评价报告;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矿产资源勘查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和期限从事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以采代探。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探矿权人不能按期申请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授予采矿权的依据,并对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三)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项目终止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超依法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永久安全矿柱、岩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一)大型以上的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的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的最长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人变更名称的。
(一)矿山闭坑报告;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污染治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批复、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停办、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
(二)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地下含水层得到修复,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
(五)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范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控制在前款所规定的大型线性工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新设地下采矿权。确需设立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