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