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预评价报告;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