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按照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