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第四节 审批登记第四十一条有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