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第三节 协议和申请在先第三十四条有效采取协议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体决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国家规定的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